我國近代版權立法肇始于清末變法修律運動,其標志是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的頒布。然而,該法未及充分實施便已進入中華民國。民國時期版權法律制度又有進一步發展,并初步形成了較為完整的版權法律體系。民國雖然只有短短38年,但卻是中國版權法律制度第一次真正付諸實踐的歷史階段。查閱北京市檔案館館藏版權案例可以發現,當時版權訴訟案件數量不少,當事人的權利意識普遍較高,一般會積極進行盜版調查,及時尋求公力救濟。下文這則葉子賢控告謝立方等人侵犯版權案就比較典型地反映了近代版權司法保護的特點。
翻印書籍侵犯版權案
1932年7月21日,新天津報業書部代表葉子賢向北平市警察局報稱,其社版權所有的小說《三俠劍》一部共6集,自出版發行以來頗受歡迎,市場需求持續增加。但從前年開始該書銷量突然驟跌,調查各書市后發現銷售仍然旺盛,只是所售者多為盜版偽書,售價僅為原書價格的一半,奸商牟利頗豐。近日查得原是中央書局一直從事翻印活動,遂前往該處取證,可惜為時稍晚致書已被轉運走,僅搜到《三俠劍》木版一塊和已印毀的小說一紙,現將經理謝立方押送警署請求訊辦。謝立方辯稱其并無侵占版權之情事,該書是為保定蘇藍田代印,共印得《三俠劍》第3集3000本,業已被蘇藍田取去。8月19日蘇藍田到案,稱其在中央書局所印3000本小說系幫同業友人王壽康付印。之后王壽康又到案供述,其是經朋友李長清介紹,幫李木堂聯系代印,請托友人蘇藍田介紹在謝立方處印刷,現在李木堂已將翻印小說運至河南開封售賣。此后李長清、李木堂久未到案。
北平市警察局偵查終結后,認為該案事關刑事指控,遂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8月31日,北平地方法院檢察處經審查認為,謝立方、蘇藍田和王壽康三人幫助翻印書籍系侵犯他人版權行為,均已觸犯1928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名,故向北平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提起公訴。三被告人聘請律師李廷斌辯護。在案件開庭審理前,原告葉子賢因考慮到《三俠劍》版權正處于“新舊輾轉注冊之際”,可能難獲判決支持,故又以指控有漏罪為由,申請追加起訴被告人偽造新天津報社商標罪。
1932年12月24日,北平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對該案作出不予受理判決。法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版權須經注冊后方可對侵權者提起訴訟。原告對于是否注冊、有無執照含糊其詞,不能提出證明,后在追加訴狀中已自認未經注冊。《三俠劍》既未注冊,則依照法律規定尚未取得版權,故不能提起訴訟。
案件評析
版權注冊取得是民國版權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尋求司法保護的前提條件。權利人如不及時履行注冊手續,將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該案中權利人由于怠于對已發行多年的暢銷作品及時進行注冊登記,導致作品被盜版翻印時陷入難獲司法救濟的無奈局面,其境況雖然令人唏噓,但法院的判決結果卻于法有據、合法適當。權利人雖在司法上未能獲得保護,但由于預先采取報警控告措施,使行政權力介入后在一定程度上對侵權人產生強制,至少防止了侵權行為擴大化。從這一角度來看,行政保護相較于司法保護,對于權利人的要求相對較低。
復制權是版權最重要也最基礎的一項財產權內容。民國時期侵犯版權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未經許可而擅自復制他人作品,亦即盜版翻印行為。在當時盜版活動已形成一定規模,作案手段極其隱蔽,印刷、裝訂、銷售等環節分工明確,利益鏈條不斷延伸,使案件很難得到有效處理。版權人勢單力薄,明顯處于弱勢地位,維權難度可想而知。1931年11月的《中國新書月報》中,曾對當時北平的圖書盜版現象進行過詳細描述。稍有價值的圖書一經出版,很快就被盜版者翻印,流入市場銷售以牟利。如果被人告發或被查獲后,便有盜版奸商們雇傭的流氓出來投案,并以本人未盜版、不知情或陌生人兜售等理由搪塞狡辯。這些翻印盜版書,主要由北平市一些印刷廠秘密印刷、裝訂成冊。售賣地點大都在當時的東安市場、西單游藝廠、楊梅竹斜街、城南勸業場、青云閣及賓宴樓等處的書攤上。這些書攤售賣的盜版書種類繁多,包羅萬象,常常有數百種之多。
這起案件的維權過程是版權保護困境的真實寫照。正如原告人最后憤懣的控訴道,經過調查確認,蘇藍田才是真正的翻印者,“伊等于深夜做工,翌晨即將書運空,既名為印刷局而不敢掛設招牌”,非法獲利數額巨大。但是在蘇藍田到案后,卻“突有無賴王壽康者竟于事后自赴警察局冒認翻印”,為真正的盜版者推脫責任。更諷刺的是,當法院將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書送達時,竟然無法找到各被告人:“給中央書局謝立方送達,至彼該巷詢問多不知中央書局移得何處;給王壽康送達,據院鄰聲稱該院并無有王壽康其人。”
近代版權司法保護的特點
版權司法保護是指當事人在版權利益受到侵犯時,有權通過訴訟獲得司法機關提供的民事或刑事救濟。我國近代三部版權法均明確規定了版權司法保護,但是作為版權法律制度實踐的開端,民國時期的版權司法保護在立法與實踐方面呈現出一些鮮明的特點。
其一,注冊登記是版權取得的充分必要條件。近代中國實行版權注冊取得制,而非自動保護原則。作品惟有注冊領照后方可尋求公力救濟,否則將無法獲得版權司法保護。在司法實踐中,中華民國司法院通過疑義解釋又進一步確立以下原則:作品在呈請注冊時或注冊前被翻印仿造,訴請賠償不可適用版權法;呈請注冊期間也不可設定期限并暫予默認其享有版權。這一規定使現實中許多怠于注冊的作品得不到司法保護,因而一直為出版界所反對。1944年版權法修正時對此做出部分完善,即作品“在聲請注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到侵犯的,申請人可在提出注冊聲請有關證件后提起訴訟,但經核定被駁回者除外。
其二,行政權深度介入版權司法保護。西方版權法理論認為,行政權介入版權保護,會與版權的私權屬性發生沖突,版權保護只能以自訴方式進行司法救濟。我國近代立法以移植西法為途徑,三部版權法律文本中均只規定司法保護之唯一途徑,并未確立行政與司法并行的雙軌制保護模式,行政機關只有確權性質的注冊之責而無執法之權。但是在版權保護實踐中卻存在大量執法活動,警察機關在實質上行使了較大的行政權。在北京市檔案館的版權案例中,絕大多數權利人在侵權行為發生后,首選并不是尋求司法保護,而是如前述案例般向警署控告。警方受理后的執法活動,將使自己陷于一種于法無據的被動局面,導致處理標準極不統一,其中最主要的做法就是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其三,法律責任公法化和侵權行為犯罪化。從晚清到民國的版權立法過程中,對侵犯版權行為的懲罰力度逐漸趨重,除規定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和不當得利返還等民事責任外,還規定了刑事責任,起初主要為罰金、沒收與撤銷版權三種,1944年版權法修正時又增加了有期徒刑、拘役并附加罰金刑的內容。犯罪主體既包括侵權行為實施者,也包括知情代售者,二者責任相同。在訴訟行使方面,以“告訴乃論”的自訴為原則,以公訴為例外。公訴案件僅限作者死亡后對其作品進行“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的情形。依據版權法第三十九條前述案例應為刑事自訴卻以公訴進行,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但這在當時卻比較普遍。
結 語
民國時期版權司法保護案例類型多樣,除翻印盜版與知情代售者實施的侵犯版權案外,還包括作品權屬爭議、版權與出版權糾紛以及版權注冊引發的行政訴訟案等。版權司法保護在民國社會打擊侵權活動、明確權利歸屬、化解矛盾糾紛和促進產業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當然亦不可過分夸大其影響,在當時版權保護總體而言尚顯粗疏,法律銜接與配套設施很不完備。但是制度具有路徑依賴,觀念存在較強慣性,探究版權司法保護在我國運行之初的影響因素,對于理解當下的制度生成具有一定的意義,如行政權深度介入司法保護這種實踐特性,對于版權保護雙軌制模式的建立提供了歷史邏輯與本土資源。
(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
(責編:馬昌、吳楠)關鍵詞: 司法保護